复旦大学法学院04JM党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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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jm党支部 @ 2005-05-24 12:35

2004年全国党内最新统计数据表明党员队伍生机盎然

共产党员总数超过6960万名 队伍构成更加合理

申请入党人数日益增加




2004年和1997年相比,党员数量平均每年增长2.042%,平均每年新增131.2万名;2004年和2002年相比,党员数量平均每年增长1.969%,平均每年新增133.1万名。


截至2004年底,全国党员总数为6960.3万名,2004年全国共发展党员241.8万名,比上年净增137.1万名。

  全国现有党的基层组织347.7万个,比上年增加2.6万个,其中基层党委17.1万个、党总支部20万个、党支部310.6万个。

  党员队伍构成

  党员的性别、民族和学历(见图①)。女党员1295.6万名,占党员总数的18.6%,比上年增长0.5个百分点。少数民族党员441.4万名,占6.3%,与上年所占比例持平。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的党员3940.7万名,占56.6%,比上年增长1.4个百分点(其中,大专以上学历的党员占27.3%,比上年增长1.6个百分点)。

  党员的年龄(见图②)。35岁以下的党员1580.9万名,36岁至59岁的党员3798.2万名,60岁以上的党员1581.2万名,三个年龄段的党员所占比例与上年基本持平。

  党员的入党时间(见图③)。建国前入党的101.5万名,比上年减少8.3万名,下降0.1个百分点(其中,建党初期和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入党的21.5万名,比上年减少1.9万名;解放战争时期入党的80万名,比上年减少6.4万名)。建国后至“文革”前入党的935.6万名,比上年减少36.2万名,下降0.8个百分点;“文革”期间入党的1314万名,比上年减少21.3万名,下降0.7个百分点;粉碎“四人帮”至党的十四大入党的2052.3万名,比上年减少20.7万名,下降0.9个百分点。党的十四大以来入党的2556.9万名,比上年增加223.6万名,增长2.5个百分点。

  党员的职业。工人802.9万名(其中非公企业工人135.3万名),农牧渔民2235万名,干部1911万名,非公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115.2万名,离(退)休人员1260.6万名,其他人员(含军人、武警、学生等)635.6万人。(见图④)

  与上年占全国党员总数相比,农牧渔民下降0.4个百分点,干部下降0.4个百分点,学生增长0.4个百分点,非公有经济控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增长0.3个百分点,离(退)休人员增长0.3个百分点。

  发展党员情况

  2004年全国共发展党员241.8万名,比上年增加18.3万名,增幅为8.2%。

  发展党员的性别、民族、年龄和学历(见图⑤)。发展女党员76.7万名,占31.7%,比上年增长2.3个百分点。35岁以下党员189.9万名,占78.5%,比上年增长1.3个百分点。发展少数民族党员17.4万名,比上年增加1万名。发展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党员201.7万名,占83.4%,比上年增加18万名,所占比例增长1.2个百分点(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党员79.1万名,比上年增加4.3万名,所占比例下降0.8个百分点)。

  发展党员的职业。工人23.2万名(其中非公企业工人3.3万名),农牧渔民51.2万名,机关干部21.6万名,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60.6万名,其他人员(含军人、武警、学生等85.2万名)(见图⑥)。

  与上年相比,发展学生党员增幅最为明显,共增加了19.5万名,所占比重增长6.7个百分点。

  2004年,全国共发展生产、工作第一线的党员127万名,比上年增加5.1万名,所占比例下降2个百分点;发展各行各业的先进模范人物29.8万名;在新的社会阶层中共发展党员1.1万名,其中在私营企业主中发展党员894名。

  党员出党和受党纪处分情况

  2004年全国受组织处理出党的党员4.9万名;受到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等纪律处分的党员12.5万名(见图⑦)。两项数字与上年基本持平。

  申请入党人情况

  全国申请入党人1738万人,比上年增加135.7万人,增幅为8.5%。其中,入党积极分子930.5万人,比上年增加65.3万人,增幅为7.5%。

  全国新的社会阶层申请入党人10.2万人,入党积极分子4.7万人。

  (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信息管理中心提供)

  《人民日报》 2005年05月24日 第九版


图①



图②



图③



图④



图⑤



图⑥



图⑦


 
04jm党支部 @ 2005-05-15 10:19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召开以来,中国共产党提出了“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这是社会主义理论的又一大进步。科学的发展观是一个社会主义“老生常谈”的话题,也就是这“老生常谈”显示了它的重要性。那么我们现在所提出的“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有什么关系呢。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强调指出,要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更好地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同时,《决定》还要求我们“推动建立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有效体制机制”。其中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具有十分特殊的意义。

这就是科学发展观的思想。什么是科学的发展观,就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这种科学的发展观强调的是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的集约发展,经济建设和人口、资源、环境状态相一致的可持续发展,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相促进的协调发展,经济增长、科技进步、政治民主、人民生活改善有机结合的系统发展。在发展过程中,不仅要关注经济指标,还要关注人文指标、资源指标和环境指标;不仅要增加促进增长的投入,还要增加促进社会发展的投入和保护资源环境的投入,在经济发展上新台阶的同时,确保社会发展上新层次,人民生活上新水平。

科学的发展观是新的发展观和改革观,既符合时代发展潮流,又符合当代中国国情;既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又包含着深刻的人文精神;还体现了中国共产党这个世界上最大的政党,中国这个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大国,对全球、对人类的负责态度;是引导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方针。这一发展观付诸实践,将对中国的改革和发展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将对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做出巨大的贡献。

而其中,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是保持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迫切要求,也是保证人类健康的生存环境、保证人的全面发展的迫切要求。我国从西部大开发开始,把目光转到了大自然的身上,其成为我们科学发展观理论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最近的印度洋海啸造成30万人遇难,数百万灾民流离失所。人与自然的问题又让人产生了深深的思考。

当代人们生活在一个什么样的环境中?诚然,都市里有现代化的摩天大楼,有设备齐全的豪华住宅,有全面周到的商业服务,有四通八达的交通网络,有无远不届的通讯工具,但是,人们却失去了安全感。美国公共健康服务处的大卫·普莱士博士说:“我们大家在生活中都经常提心吊胆怕某些原因可能恶化我们的环境,从而使人类变成一种被淘汰的生物而与恐龙为伍。”尽管这是一种十分极端的说法,却反映了人类生存环境的极端恶化和人们的深切担忧。的确,20世纪以来,不论人类社会内部竞争如何激烈,人们对地球自然环境的每况愈下都有比较一致的认同,差不多各国政府都关注着环境的保护和生态的优化。

1、人与自然”的科学的发展观是以实现和谐社会为目标的发展观。

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现“五个统筹”,促进社会主义社会的协调、全面、可持续发展,是我们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进程中要牢固树立的科学发展观。我们在一心一意谋发展时,一定要始终坚持以这一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努力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社会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和谐。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区分不同发展观的一个显著标志。在传统发展观下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对抗型的,它从人和自然的两极对立出发,在讨论自然时看不到人,在讨论人时又忽视了自然的存在。马克思主义认为:“历史可以从两方面来考察,可以把它划分为自然史和人类史。但这两方面是不可分割的,只要有人存在,自然史和人类史就彼此相互制约。”我们树立的科学发展观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改变人与自然的这种对抗关系,还自然以其本性,把自然纳入到发展系统中,看成是人类发展的有机构成部分,从而使人与自然建立起一种和谐的新型关系———共生关系;就是要“按照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的要求,不断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们党和政府始终十分重视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党的十六大报告进一步指出:“必须把可持续发展放在十分突出的地位,坚持计划生育、保护环境和保护资源的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增长、经济发展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既是当前要集中力量解决好的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也是关系中华民族生存和未来发展的长远大计。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一定要把保持经济快速增长与合理保护环境、科学利用资源结合起来,把经济发展建立在生态良好循环的基础之上,努力实现经济协调发展,社会全面进步,资源永续利用,环境不断改善,生态良性循环的协调统一,坚定不移地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2、“人与自然”的科学的发展观和和谐社会是统一的。

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统一。马克思曾精辟地指出:“社会是人同自然界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人实现了自然主义,同时自然界实现了人道主义,自然界在和谐社会中真正复活,人与自然界在美好的理想社会中完成了本质的统一。社会和谐寓于人与自然的和谐之中。这是对人类理想社会中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经典描述。

远古时期,人类对大自然是崇敬和畏惧的。工业革命使人类的实践能力空前增强,实践手段无所不能,可谓无高不达,无远不届,成为自然中的强者,于是有可能向自然宣战,让自然无休止地满足人类的生存需求和奢侈欲望。利益的驱动使人们不顾后果地掠夺自然,甚至不惜榨干自然。人类的巨大开拓性力量使自然界日益萎缩和衰败,人类自身的行为造成了生态失衡、环境危机,分散的、个别的、盲目的行为造成了一个整体的恶果。人类只是在大肆掠夺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系统,而遭到自然的无情惩罚,并危及到自身生存的时候,才懂得自然界的不可侵犯,才开始反省自己的“征服”行为。人们开始思考:我们为什么会自食苦果?人类为“征服”自然付出了多少代价?当我们获得了丰裕的物质生活资料时,我们的生存质量为何日益恶化?还有,人们为攫取自然资源、生产消费产品而不惜破坏环境,不惜损害后代人的利益,这种行为难道是道德的吗?

人类在不断地认识自然,也在不断地认识自己。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到生态文明,人类走过了漫长的道路。与人类发展的历史相联系,自然界在当代的复活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远古时期,人把自己看作自然的一员,融入大自然之中,并对自然顶礼膜拜;随着人类的进化和发展,开始了人类对自然的开发、挑战、征服阶段,形成人与自然的对峙的局面,引发了全球性的生态危机;人类受到大自然的严厉惩罚之后,进行深刻的反思,改变“要做大自然的统治者”的观念,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想在更高的起点上达到与自然的和谐。

人与自然的和谐一致,就是说,人能动地适应自然规律,与自然界互利互惠,共生共荣。一方面,在自然允许的范围之内开发、利用和改造自然,使之为人类提供必要的物质资料,满足人类在学习、审美等方面的需求;另一方面,人必须把自己看作是自然界平等的一员,自觉地维护自然界的生态平衡,促进自然界按其自身规律发展,当人的利益与自然界发展的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控制人自身的利益,维护自然界的整体利益。

综上所述,和谐社会和科学的发展观是一脉相承的,都是社会主义的瓦思想和理论,都是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所必需的,都推动了或将要推动我国的社会发展。


 
04jm党支部 @ 2005-05-15 10:18

加强执政能力,构建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的理念,直接来源于党的十六大报告。十六大确定:“我们要在本世纪头二十年,集中力量,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使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求实现五个 “统筹”,贯穿其中的重要思想,就是要努力实现整个社会各方面的和谐。在此基础上,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概括形成“和谐社会”的概念,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并要求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应该说,这是我们党执政理念的一个发展和升华。

建设和谐社会,把我们党长期持有的关于全面、关于协调、关于稳定、关于社会进步、关于处理好各方面利益关系等等的思想,集中了起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内容和目标。面向未来,我们所要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所要建设的全面的小康社会,将不仅包括经济、政治、文化三大方面,还应包括“和谐社会”这一重要的方面。

什么是和谐社会?需要我们继续深入地加以研究。根据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的有关论述和思想,我们可以初步地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充满创造活力的社会,应当是全体人民各得其所和利益关系得到有效协调的社会,应当是社会管理体制和社会服务网络不断健全的社会,应当是稳定有序、安定团结、各种矛盾得到妥善处理的社会。那么,如何建设我们的和谐社会呢?

一、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和全社会全民族的积极性创造性,对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始终是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在我国社会深刻变革、党和国家事业快速发展的进程中,把一切积极因素充分调动和凝聚起来,增强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对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至关紧要的。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工人阶级、广大农民,始终是推动我国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新的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需要工人阶级、广大农民以及各个新的社会阶层的共同努力。对为祖国富强贡献力量的社会各阶层人们都要团结,对他们的创业精神都要鼓励,对他们的合法权益都要保护,对他们中的优秀分子都要表彰。只有这样,才能最广泛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形成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和谐相处的局面。

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协调好各种利益关系。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就是要牢固确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核心理念,在经济社会发展进步的基础上,努力使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群众共同享有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物质利益的多样化,人民群众也产生了不同的利益要求。改革越深化,越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各种利益关系,把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正确地统一和结合起来,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把他们的积极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比如,要妥善处理人民群众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眼前利益就是利益主体当下的、现实的需要,是经过近期努力便可以实现的利益;长远利益则是利益主体未来的、理想的需要,是经过长期的奋斗才能实现的利益。若只讲眼前利益而不讲长远利益,就会失去远大理想和奋斗目标;只讲长远利益而忽视眼前利益,就会挫伤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并最终损害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一场全面而深刻的革命,必然会引起各种利益关系的重大调整和变化,产生人民群众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矛盾。面对各种利益矛盾和利益关系的变化,我们党的政策、措施和工作,必须既要照顾到群众的眼前利益,又要实现群众的长远利益,努力实现二者的辩证统一,通过深化改革和加快发展,让人民群众不断地得到实惠,享受越来越多的改革与发展的成果。要正确处理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整体、全局由局部、部分构成,没有局部、部分,就没有整体、全局;局部、部分隶属于整体、全局,没有整体、全局,也就无所谓部分、局部。全局高于局部,整体大于部分。我们党的政治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必须代表人民群众的整体的和根本的利益,同时,又要反映、兼顾不同的部分、局部的利益。如果不顾局部利益,片面强调整体利益,就会挫伤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如果片面强调局部利益,无视甚至损害整体与全局的利益,到头来,局部利益也难以实现和保证。必须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结合起来,使全体人民为实现和维护整体利益而团结奋斗,并在共同的奋斗中各得其所。

要兼顾不同阶层和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而最重要的是首先考虑并满足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求。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总是由各方面的具体利益构成的。我们所有的政策措施和工作,都应该正确反映并有利于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都应该认真考虑和兼顾不同阶层、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既要保护发达地区的利益,又要高度重视和关心欠发达地区的利益;既要保护优势产业的利益,又要高度重视和关心比较困难行业的利益;既要保护通过辛勤劳动与合法经营先富起来人们的利益,又要关心普通群众的利益,特别是要高度重视和关心农民、城市低收入居民和其他困难群众的利益。党的方针政策的制定和贯彻,基本着眼点就是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使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的方向稳步前进。要不断实现好、发展好、维护好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文化利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三、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和国家在致力于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注意政治、文化以及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在加强东部地区发展的同时,也重视东部和西部的发展;在加强工业和城市发展的同时,也重视农村农业的发展,在经济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重视分配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重视社会公平和社会公正的实现,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发展滞后于经济发展,地区发展不平衡,城乡发展不协调,财富分配不公,收入差距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资源的关系日趋紧张。

首先,要坚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展是一项巨大而浩繁的系统工程,包含着丰富的内容。发展不仅包括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而且包括社会就业、社会保障、社会公正、社会秩序、社会管理、社会和谐等,还包括民主法制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社会结构、社会领域体制和机制等方面的发展。要加快社会发展,就要大力发展教育、科技、卫生等事业。建设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优化教育结构和教育资源配置,特别是发展义务教育、农村教育、职业教育与培训。加强基础研究和高技术研究,推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普及科学知识,弘扬科学精神。加快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尽快建成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体系。注重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就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就要加快社会发展,就要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继续做好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逐步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加快社会发展,还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共同进步。为了加快社会发展,必须增加投入,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各级政府都要较大幅度增加对社会发展的投入。同时,加快社会领域改革和体制创新,增强社会发展的活力。还要实行鼓励、引导的政策措施,调动企业和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积极性、主动性。

其次,要坚持可持续发展。要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处理好经济建设、人口增长与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坚持计划生育、保护环境和保护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相统一,既要讲求经济效益,也要重视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坚持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标本兼治,突出重点,有步骤地进行环境治理和建设;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推进环境保护和治理,推进资源开发与节约,依法严格保护环境与生态;坚持深化改革,创新机制,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从体制和机制上鼓励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在经济发展中充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生产模式和消费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生态保护型社会。

四、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管理创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职能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四个方面。社会管理,就是通过制定社会政策和法规,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化解社会矛盾,调节收入分配,维护社会公正、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为此,第一,要继续改进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方式,更加重视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各级政府要把财力物力等公共资源更多地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倾斜,各级领导干部的精力要更多地放在推进社会发展和解决人民生活问题上。第二,要进一步理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第三,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建立和完善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决策责任制度,提高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第四,要推进政府管理方式创新,实行政务公开,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进政府的组织和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政府决策、服务程序、办事方法,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开、透明、高效的公共服务。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与兴旺发达,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与迫切愿望,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指明了努力方向。每一个公民和党员都应当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从自身做起,自觉承担起构建和谐社会的光荣任务。


 
04jm党支部 @ 2005-05-15 10:17

法律文化的城市化与民主法治社会的构建


胡锦涛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强调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可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是民主法治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推进民主法治建设。 当今中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然而由于各种错综复杂的原因,其进行过程举步维艰,我认为,应透过层层迷雾交织的现象找出阻碍法治的障碍,而其中之一就是中国法律文化的二元结构的存在,或者说是先进的制度性法律文化与传统的观念性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导致了法治建设进程缓慢,只有打破法律文化的二元结构,加快中国法律文化的城市化进程,才能实现真正的民主法治。

一、 中国法律文化的二元结构及原因

法律文化是一个宏观的法学新思维,它渗透在人类的法律实践活动中,既体现在作为隐性法律意识形态之中,也体现在作为显性的法律制度性结构之中。法律与文化具有内在关联性,如黑格尔所说“通过法律意识,也正是因为法律意识,立法者才捕捉到时代精神,并将之反映到法律文件中。”心理学的研究早已证明,对法律的公正的信任,对法律的归属感等因素对于遵守规则的影响远比单纯强制力要大和重要。只有当规则与一个民族的文化共生共荣,才会有规则的生命力和活力。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文化是特定法律秩序的根基,是法律秩序成长的精神土壤。如果一条法律与公民的文化观念相抵触,那么这条法律极有可能因为公众的消极抵制,经常性的监督、约束而失去效力,法治便无从谈起。

刘作翔在《法律文化理论》中说过“在当代中国法律文化整体结构中,存在着两种不相协调,相互冲突的文化现象和构成。即,以适应现代化和社会潮流的较为先进的制度性法律文化和以传统社会为根基的较为落后的理念性法律文化,这两种相互冲突的法律文化共融于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整体结构中,使得当代中国法律文化呈现出一种二重性特征。这种二重性特征就是法律文化的二元结构。”这种先进的制度与传统的意识的矛盾使得在中国,有法不依的现象十分严重。家族制度,礼俗制度高于法律,“礼治”,“德治”大行其道,法律何以树立起权威?这种“多元混合秩序”何时才能归于统一法治的社会秩序?传统文化因其与现代法治的深刻矛盾与冲突,构成了现代法治的反向力量。

探究中国法律文化的二元结构的原因,还应从中国的历史传统与国情找寻答案。首先,从法律文化的物质基础来看。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而属于上层建筑的法律或法律文化都从根本上由社会生产力决定。法律文化具有物质依附性。中国自古以来由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并未在中国这片土地上生根发芽。而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孕育成长已相当成熟,为法律发展及法治建设奠定了牢固的物质基础。相比之下,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难免先天不足与严重滞后。其次,从法律文化的价值传统来看。两千多年的封建人治传统对中国的影响极深,中国没有民主法治文化的深厚底蕴。“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宾,莫非王臣。”人们在儒家思想的指导下,恪守君君臣臣,使传统法律文化具有强烈的工具主义色彩。法律长期被当作维护阶级统治的暴力工具,人们形成“法即是刑”的偏见,自然而然的“轻讼”“避讼”,唯唯诺诺,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利。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分析中国法律传统时说:“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定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在法官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可以说,被封建传统思想禁锢的中国法律文化不能称其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化”。再次,从中国当前的国情看。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飞速发展,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期。而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需要以“主体平等,意思自治,权利神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契约自由”为特征的理性文化,“法制”向“法治”的转变呼之欲出,于是,中国向西方借鉴、引进了大批先进的法律制度,完善立法,形成形式上的“法治”。然而,这种“拿来主义”在未充分考虑中国国情的情况下,势必造成“水土不服”。因为我们以一个完全异质的法律文化去改造一个具有根深蒂固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土壤的法律观念和法律体系时,其推行的困难是显而易见的。在整个国民的法律意识与观念水平还落后的条件下,生硬的搬来国外已发展成熟的先进的制度性法律文化,那么,法律文化内部的冲突在所难免,其结果往往是法律归于无效。

二、法律文化的城市化与民主法治构建

要解决法律文化的冲突,打破法律文化的二元结构,建构民主法治社会,就需要促进传统的观念性法律文化向现代化法律文化的转变,加快法律文化的城市化进程。

城市化是指人口、地域、生产关系以及生活方式由农村型向城市型转化的自然历史进程,其包括文化价值观的变迁,即城市化就是全社会人口逐渐接受城市文化的过程。当法律文化实现现代化,成为城市文化的一部分,为公民普遍所认同与接受,并自觉以法律作为自己的生活方式,法律具有了至高无上的权威,那么,真正的法治社会便不远了。

第一,法律文化的城市化是从“熟人社会”向“生人社会”的转化。新的城市化生存方式具有集中性、流动性、专业化和异质性特点。其中的异质性体现在两种社会关系的划分,即熟人社会和生人社会。在熟人社会里,人们共同生活和工作在一起,知己知彼,彼此熟悉。人们的身份在法律中往往占有重要地位,人们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往往是不对称的。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熟人社会在广大农村普遍存在,在那里“家法族规”高于法律,有一定身份的“族长”享有极大权力,甚至对村民生杀予夺。法律显得多余而让人们所不理解。许多因“国法”与“家规”的冲突而酿成的悲剧已并不少见。究其原因,还是由于经济发展的滞后,一些边远地区甚至停留在自然经济状态,在这种经济形态下,所谓的法也只能是道德教化的工具,而非保障人权的利剑。而在生人社会里,人们彼此之间了解较少,虽有交往,但交往不深,契约在法律中占有重要地位,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这种人际关系在现代中国的广大城市,特别是较为发达的大中城市较为普遍。在市场经济得到一定发展的情况下,人们自然产生公平竞争,契约自由,保障人权,保护私有财产等内在要求,法律在这里被制定的完备并得到普遍遵守,整个社会运行在一个以法律为主宰的和谐的生活秩序之中。中国正在进行着城市化进程,法律文化也必须实现从“熟人社会”到“生人社会”的跨越,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减少“法”与“礼”的冲突,减少“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合理”的现象的发生。而在法律文化的城市化,或者说民主法治社会的建构的过程中我们能做些什么呢?首先,我们肯定以法治破除“民间法”的进步意义,我们必须以似乎“不合情理”的法律教导熟人社会的人们,使其亲历法律实践,逐步产生对法律的归依与认同;其次,我们质疑限制人口流动的合法性,从根本上说,这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现代化,制约了法律文化从“熟人社会”向“生人社会”的转化,阻碍了法律文化城市化进程,最终影响了整个法治社会的建设。

第二,法律文化的城市化与民主法治构建是法律信仰的生成过程。法律信仰是社会法文化系统中各种主观因素的有机整合和高度提炼,它根源于人类对人性和社会生活的科学分析和理性选择,进而形成的对法的现象的信任感和依归感,以及对法的现象的神圣感情和愿意为法而献身的崇高境界。西方法律从宗教中获得神圣性,而中国没有这样的宗教资源可利用。“中国没有产生那种突出的,外在的高于国家制定法的更高的法律观念。”诚然,在中国,由于上述种种原因,法律远远没有在人们心目中树立起应有的权威,而法律要成为有效的法,必须以相应的民情民意民生为基础。伯尔曼说过,守法的传统“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法律信仰结合了法律作为规则的逻辑性与意义体系的伦理性,二者实现完美统一,“法”与“德”,“法”与“礼”便不再冲突,人们以法律为精神家园,和谐的生活于法律建构的社会生活秩序之中。这种社会秩序不是靠强力保障,而是人们自愿的坚信法律能够有效的保护他们的正当的、合理的权益,法律能使他们得到人生的幸福并实现人与社会的终极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种法律理想,但却是在法律文化城市化中所必然实现的,法律信仰的生成是法律文化城市化的重要标志之一。法律信仰于社会的普遍形成无法一蹴而就,但其对法治社会的建成却意义重大。首先,法律信仰的生成并非是所有社会成员同时生成的,而是由我们的法学家,法律职业者率先感知、树立并推进的。这体现于其特殊的法律思维之中,这是一种服从规则而非道德或情感的思维方式,这是一种“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法律职业者应承担其法律的“传道士”,履行其神圣使命。审判时严格地有法必依,罪刑法定以及平时的普法传法都是我们对法律职业者的更高的要求。其次,大众法律信仰的生成还依赖于社会舆论的引导。如普及法律观念,剔除“法即是刑”的狭隘理念;强化权利意识,引导公民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

胡锦涛同志指出:“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就是要使人民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让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而人民积极性的广泛调动依赖法律文化的城市化的完成,只有实现从“熟人社会”向“生人社会”的过渡,法律信仰于社会普遍生成并最终实现法律文化的城市化进程,才能建成和谐统一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参考文献:
⑴刘作翔: 《法律文化理论》 商务印书馆 1999
⑵[美]西里尔·E·布莱克: 比较现代化[C] 上海译文出版社 1996
⑶公丕祥:《法理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2
⑷叶传星:“法律信仰的内在悖论” 载《法理学 法史学》 2004年第9期
⑸伯尔曼: 《法律与宗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04jm党支部 @ 2005-05-15 10:14

维护司法公正  回归法律和谐

——以我国司法改革为视角


[摘  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系统工程离不开法治的和谐。我国司法改革已历时十多年,现实中仍然面临诸多不和谐因素威胁着司法公正的实现。本文从一个案例出发,论述了司法改革应以“司法公正”作为终局目标来体现其和谐性,并深入检讨了法院设置、经费来源、法官选任和法院管理体制等方面的不足,进而针对性地提出若干改革建议,探讨维护司法公正、回归法律和谐的可行通路。

[关键词] 和谐社会 司法改革 司法公正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过程中,必须同时结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来进行。社会和谐需要法律的支撑,而法律本身也需要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体现出其公平、正义的根本观念,实现自身的内在和谐。开始于1994年的司法改革进程就是以实现司法公正为基本定位,来努力培育和谐的司法环境的。虽然十年来法院及相关系统的体制改革问题一直是司法界和法学界探讨的热点,且司法改革已经在很多方面进入实质性的实施阶段,但是目前司法领域仍然存在诸多不和谐因素,需要我们不断探讨改革的路径,深化司法改革的实践。庞德说:“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 。因此,尽管司法改革步履维艰,但我国法律界的有识之士历经十年仍不断探索着改革的前路。就让我们从一则最近见报的案例展开这个严肃话题的探讨。

1994年和1995年,经过公开投标,海南省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先后取得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的办公楼和审判庭工程的承包施工资格,两项工程总造价为1400万元。由于海南中院资金迟迟不能到位,省二建在垫付600多万元材料费和工人工资的情况下,背负着巨大压力按期按质完成了建筑工程。其后,海南中院屡屡以“财政上没钱”和院领导调动等理由拒不交付拖欠的工程款。省二建最终无奈将海南中院告上法庭。于是就有了“把法院告上法院”这一案件。

我们先不讨论本案折射的法院体制问题。以常人的眼光,法院应该是帮助公民和法人实现公平、维护正义的地方,法院通过司法过程,可以引导社会走向和谐。而在本案中,海南中院非但没有为社会正义的事业添砖加瓦,反而扮演了一个“挖和谐社会墙角”的不光彩角色。 法院违约,本身就是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而在公众眼中,就是违法。如果法院自己都不能“有法必依”,那不光给社会提供了一个违约违法、不讲诚信的恶例,同时也大大减损了法院的威严,增加公民的惧讼情绪。这对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的建设都大为不利。

如果从司法公正和司法改革这个角度来考察本案,则又牵涉到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法院系统经费来源的不合理状态。而这个,也只是当前司法系统面临的诸多问题之一。我们检讨十多年来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加上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探讨,将不得不面临并引申出如下几个重大问题。

一、司法改革目标的和谐性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一重要方针的推出,有两大背景。一方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社会生活各方面的运行更依赖于法律规则,人们的法律意识也逐步提高;另一方面是由于利益多元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司法活动受到地方、部门的干预也较严重,司法腐败有蔓延的势头。因此,理论与实务界都把视点投向宏观司法体制改革上来,希望确保司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运行。

那么,司法改革到底以何为终极目标才是符合社会和谐的要求的呢?我们首先在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两者间考量。从目的性来看,追求司法独立,就是为了保证司法人员在不受外力干预的情况下对案件依法做出裁判,只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掺杂其他因素,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由此可见,司法独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障制度。再从司法存在的根据看,司法活动就是为了恢复在现实中遭到破坏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公正是司法自身存在的目的。“如果判决不公正,社会就可能使某个社会成员蒙受一种道德上的伤害,因为这种判决会在某种程度或某个方面给他打上一个违法者的烙印” 。离开了社会公正,当然不可能实现社会和谐。最后,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目前司法不公已经使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达到了某种危险的程度,社会和谐的气氛遭到重大挑战,因而也更急切地呼唤司法公正。因此,我们把司法公正作为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站在维护社会和谐的高度来捍卫司法公正。

也有学者从功利主义出发,强调我国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司法效率的低下,从而妨碍了公民权利的维护,所以应该将提高司法效率作为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这当然是实际存在的问题,但从公正与效率的辩证关系看,效率是公正的应有之意,“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拖沓延误所得的结果当然不能被称为公正——不管其结果与实体法律的规定多么相符。当一个公正的裁判在原有的和谐关系已经遭到长久破坏的情况下才作出时,这样的“公正”也早已失去它的本来面目了。由此可见,效率应该成为公正的重要特征,但它不能代替公正成为司法改革追求的终极目标。

二、反和谐因素检讨

改革开放以来,逐渐出现了“裁判不公”、“执行难”等影响法律和人民法院权威的严重社会问题。而引发这些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和“司法腐败”等不和谐因素。归纳起来,有如下几大方面。

第一,除最高法院外,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和管辖区域都与一定的行政区划相对应。而由于从基层法院到最高院,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仅是一种审判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因此,地方一级人民法院在财政(甚至行政)上必须依靠所在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通过财政划拨的方式予以资金支持。这就决定了法院与当地政府不得不产生千丝万缕的关系,于是产生两大弊端。

弊端之一是,法院由于在财政上受制于当地政府,于是其司法独立的地位就会在涉及政府的案件中动摇不定。从司法功能的角度看,法院本来就应该通过司法活动来控制公权力的行使,保证公权力不致于凭借国家的名义随意侵犯公民或法人的私权利,同时也保证当私权利受到政府公权侵犯时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而“为使法官绝对服从法律,法律(应该——作者注)将法官从所有国家权力影响中解脱出来” 。但是,由于财政来源的限制,法院往往成为所在地政府的附庸,法官无法凭着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内心的公平正义观念来裁决涉及政府的案件。当地行政首脑或关键部门所批的“条子”往往能控制判决的结果。甚至在有些与政府毫不相关的,但政府认为其在当地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行政当局也时常会主动介入,要求法院做出符合其意图的判决以达到一定的社会效果。当法院面对为他掏钱的政府时,其独立的司法地位便不得不显现出一种暧昧的态度来。

弊端之二是,法院来自当地政府的财政划拨地区差别严重且没有切实的保障。一方面,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地域差异较为明显,各地政府的财政能力也迥异,这就导致不同地方的法院在当地财政预算中的数额对比悬殊。而根据司法统一和谐的要求,在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一整套法律制度下,司法权的运行应该是遵循同一标准的。但现实情况下,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无论从司法技术条件、硬件投入、审判和执行条件,还是从法官待遇、人才配备等方面,都与经济发达地区有明显差距。在这样的前提下,如何能够保证法律正义的平等实现?而另一方面是,从全国的普遍状况看,法院经费短缺已经成为制约法院正常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重大因素。目前,中国法院系统司法经费保障体制比较薄弱,许多地方的法院经费出现困难,为了开展业务和基本建设而到处举债。一旦债务不能偿还,就会出现本文开头引用的海南中院那样的案例,使得法院自己也成为被告,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形象。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农工党中央向全国政协提交了一份“关于改革我国现行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的建议”的提案。提案说,经调研一个普通省份法院的收支情况后发现:该省法院系统欠债累计已达6.2亿元,包括工程队垫资款、银行贷款,以及干警工资、办案差旅费等。而该省三级法院2003年年末总经费缺口为1.1亿元(不含欠债),差额部分完全靠法院收取诉讼费弥补 。为此,法院忙于“自筹”资金,以应付日常开支。这样,法院的独立司法又怎能不受干扰?

第二,没有严格统一的法官任免制度,法官任免中仍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

首先是法院人事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这项规定虽然确定了法院人事权在人大,试图体现司法权的人民性,但是事实上地方各级人大(尤其是县市乡镇级人大)与同级党政机关说不清的密切联系,使得政府和政党对法院享有了实际上的人事任免权。这样,无异于逼迫法院的院长、审判员在审判中必须考虑到党政领导的态度。而且,从理论上讲,虽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级上有上下的差别,但基层法院法官和最高院法官对案件审判体现的抽象正义应该是等同的。从这个角度看,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相对于高院、最高院来说,其人事任免权由相应的地方人大掌握,就显得级别过低了。

其次是对法官选任条件的问题。西方法学家形象地指出:“司法并不是每个人都能胜任的轻松活,由普通人直接来执法或直接操纵审判过程就像由普通人直接行医或控制治疗过程、由普通人指挥军队,控制军事专门技术一样,都是不大可行的”。 所以各国对法官有严格的选任条件。应该讲,我国在这一领域的改革成效还是比较显著的。尤其是2001年《法官法》修订后,对法官的学历条件提高了要求,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此后新任法官整体专业素质的提高。但是这里还是有三个问题:1)《法官法》本身对此有变通规定 ,导致了一方面对现任法官中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无法及时淘汰,另一方面对新引进的法官又可以变通降低要求;2)该法的要求在各地人民法院是否得到严格执行,还要打一个问号。尤其是前文提及的地方党政机关控制法院人事任免权,为了完成退转军人就业安置的“政治任务”,往往将一些缺乏法律专业背景知识的退转军人在经过简单的培训后,安排到基层法院担任审判工作;3)当前《法官法》对法官的专业要求仅限于教育背景,但不问法官的职业背景。国外一些比较好的做法是,法官除了要有法律专业教育背景外,还必须是有若干年执业经验的资深律师或者有多年法律教学经验的教授、学者。而这种做法也是基于对“只有了解法律产生的社会条件以及法律施加于受治者的后果,才可能理解法律” 这一箴言的深刻理解之上的。我国《法官法》在这些方面的忽略,实际上不利于选出对法律有真正深刻体悟的法官。

第三,法院、法官对司法权的行使,不能有效回复到中立者的本来面目上来。司法权的本质由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天性而来,它不同于立法权和行政权那样要主动对社会生活的变动做出带有倾向性的反应,而是需要以中立方式行使,法官应该保持一定的消极性。 只有当法官以这种消极的心态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一个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身份判断案件,才能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不仅有助于实现司法的中立性,也有助于减轻败诉一方当事人的不满和指责给法官、法院带来的压力。

我国历史上延续两千年的“吏治”文化所积淀下来的官方意识形态的糟粕,仍然在公权力行使者的思想中作祟。在此种潜意识的影响下,司法机关被视为完成社会治理的一种工具,从而出现了法官“勇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这种很值得商榷的说法。 此外,加上前文论及的法院在人事财政上依附于地方党政机关,以及传统上很大程度由法院承担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宣传的功能,都给司法中立带来了障碍。

第四,法院管理制度仍然有待改进。法院管理制度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即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理顺、法院内部机构设置及职权的合理化、法官个人独立地位的保障。其中又以最后一项最为关键。

我国宪法及法院组织法都只规定了法院作为一个系统独立于外部干预,而没有规定法官个人的独立地位问题。事实上,对于个案而言,司法公正的实现最终还是要落实到法官的个人独立上来。2000年过后,最高院已开始对此作出一些积极的改革,如:专业庭设置上取消了与民庭并立的经济庭;确立审判长选任制度;将法官与书记员划分为两个不同的序列等。但这些措施都没有涉及到行政化的体制问题,最突出的就是沿袭已久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对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以及疑难案件的处理都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归纳起来主要有:1)由审委会决定案件的作法违反司法公开的原则;2)破坏了回避制度的效果;3)使司法效率低下;4)导致对法官的控制和法官素质低下之间的恶性循环 。在这种既有体制下,法官的独立品格难以形成,法院的管理制度也只能从严密走向僵化。

三、回归和谐

针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问题上面临的不和谐因素的探讨,我们可以提出诸多合理的司法改革建议,希望这些具有建设性的建议能够像过去十年间司法改革工作中已被采纳的建议那样,帮助我国的司法界逐步回归法律应有的和谐状态。

1.法院在经费上从地方政府预算中独立出来,由中央统一支出;

2.法院管辖区与行政区脱离,可以跨县市、地区和省分设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

3.法院的审判权和行政管理权分离,法官的选考、职位升降及法院装备等由司法部设立司法行政局(或处)统一管理;

4.提高人事任免权级别,基层、中院法官及院长统一由省一级人大任免,而高院、最高院法官及院长由全国人大任免;

5.严格执行法官法对法官任职条件的规定,并把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法官资格的基本条件之一,逐步淘汰不合格法官,精简法官人数,提高法官待遇;

6.法院院长从有较高资历的法官、法学教授和律师中考核挑选,禁绝直接任命行政官员担任法官或法院院长;

7.坚决纠正党政领导就个案向法院“批条子”、“打招呼”的习惯;废除各地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取消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充分贯彻依法治国的方略,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至关重要,而实现社会和谐也正是现代法治追求的价值准则和目标。从这个意义上,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也必须提升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来探讨。相信在党的正确领导之下,在所有法律工作者的共同努力和全社会的关心中,司法改革能得到不断深化,我国的法治大计能够早日实现!


[参考文献]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贺卫方:《对抗制与中国法官》,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梁彗星:《关于司法改革的十三项建议》,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
贺卫方:《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贺卫方:《中国的法院改革与司法独立》,载《科学中国人》2002年第5期。
陈卫东:《中国司法改革十年检讨》,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11期。
何振华:《从构建和谐社会看法治》,载《人民日报》2005年4月20日第一版。
李秀清主编:《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04jm党支部 @ 2005-05-15 10:13

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诚信友爱的社会


   诚信友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实的道德基础,是现代人际关系的一种理想状态。胡锦涛同志强调: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诚信友爱的社会。这说明,诚信友爱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诚信友爱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所谓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诚信要求社会成员自觉遵守社会规则、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并按这些规范行事。如果一个社会有了合理的、统一的社会规则,而社会成员又能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这些社会规则,这就有了诚信,也就有利于形成和谐的氛围。在现代诚信体系中,政府诚信是关键,企业诚信是核心,个人诚信是基础。友爱就是要大力倡导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在全社会形成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共同前进的社会氛围和人际环境。在这种状态下,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信任人内化为人们的自觉行动,这种自觉行动有助于达到社会组织和社会系统的和谐,进而达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人与社会之间关系协调、人与人之间关系融洽的社会。诚信友爱不仅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基础,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

   诚信友爱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道德基石。一个社会能否和谐,一个国家能否长治久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体社会成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即道德建设状况。没有良好的道德规范,就无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即追求人际之间的和睦共处。这不仅要依靠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且要通过道德建设来营造良好的人际环境。法治是他律,道德约束是自律。和谐社会需要他律,也需要所有社会成员通过道德的作用实现自律。在道德规范体系中,诚信友爱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内耗和摩擦,减少社会生活的风险和代价,使社会的运行成本大大降低,有助于构筑良好的人际环境,消除矛盾激化的潜在因素;有利于增加社会的价值认同和凝聚力,进而激发社会的活力和创造力。如果说社会是一个组织严密、功能齐全的系统,那么,诚信友爱就是这个系统内部各个构件之间的纽带或润滑剂。没有诚信,人际关系紧张,就不会有友爱;没有友爱,就不会有和谐;没有诚信友爱,就不会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诚信友爱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健全社会信用,培养公民的诚信友爱品德,是事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健康发展的重大问题。现代社会是竞争的社会,但竞争离不开合作。竞争是提高效率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如果把竞争推向极端,惟利是图,不择手段,就会造成道德的沦丧。因此,应引导人们正确处理个人与社会、竞争与协作、先富与共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等关系。社会和谐要求社会成员以诚相待、相互包容、尊重个性。越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越要弘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大力提倡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形成平等友爱、融洽和谐的人际环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培育诚信友爱,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从健全制度、发展教育、繁荣文化、强化道德规范、培育社会组织等多方面入手,引导人们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平等友爱、融洽相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要实现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都需要以诚信友爱为道德基础。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必须大力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培育诚信友爱品德。



 
04jm党支部 @ 2005-05-15 10:12

到底什么是真正的和谐社会


“和”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内在精神和显著特征,中国传统文化中有着非常丰富的关于融合、和谐、和睦、平和的思想和观念。当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如何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充分吸收和运用中国“和”文化的宝贵资源,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概括地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天人合一、保合太和的宇宙观。这种宇宙观认为,根据天道的变化,人获得自己的命运和本质,变化会有差异和冲突,但是冲突又要融合,即走向太和,而和的价值指向是万国安宁与繁荣,这是符合天地变化之道的。二是合二而一、仇必和而解的辩证法。强调阴阳互补,才能发生变化;强调刚柔相济,才能融合和谐。三是和而不同、求同存异的价值观。两千多年前,先秦思想家孔子就提出了“君子和而不同”的思想。和谐又不千篇一律,不同又不相互冲突。和谐以共生共长,不同以相辅相成。和而不同,是社会事物和社会关系发展的一条重要规律,也是人们处世行事应该遵循的准则,是人类各种文明发展的真谛。四是和为贵、泛爱众的处世哲学。中国传统文化中有许多关于“和为贵”、“和气生财”、“家和万事兴”的思想和语言,重视建立融通的人际交往、有序的社会秩序、和谐的社会关系。五是自强不息、厚德载物的民族精神。中华民族的精神,集中体现于《易经》中的两个命题,即“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前者讲的是进取精神,后者讲的是宽容精神。自强不息的进取精神和厚德载物的宽容精神,可以看作中国文化优秀传统的核心,可以称为中国文化的基本精神。而所谓“厚德载物”的宽容精神,就包含了“和”的内涵、“和”的理念,是主张“和”、重视“和”的。六是天下大同、天下为公的社会理想。孔子的《礼记礼运篇》描绘了重诚实、讲仁爱、求友善、修和睦的社会蓝图

和谐社会是一种有层次的和谐,其核心层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即人与人的和睦相处,平等相待,协调地生活在社会大家庭之中。其保证层是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协调发展,与和谐社会的要求相配套,基础层是必须有一个稳定和平衡的生态环境,和谐社会必须在一个适宜的生态环境中才能保持发展,没有平衡的生态环境,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不能生存和发展,和谐的人际关系也会变成空中楼阁,无存在基础。

首先是,强调“和谐”与构建“和谐社会”,与坚持马克思主义以对立统一为核心的唯物辩证法的关系问题。我觉得对于这个问题应当注意以下三点:第一,重视中庸、融合与强调矛盾和斗争,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第二,时代的发展和社会转型需要强化“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理念。第三,“和”并不是没有矛盾和斗争,也不是排斥矛盾和斗争。在中国古典哲学中,“和”与“同”是不一样的,讲“和而不同”,“和实生物,同则不继”,所以“和”是包含异,承认差异和差别的。

其次是,强调“和谐”与构建“和谐社会”,要十分具体地落实到解决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问题上。要从群众最关心、最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入手,越是困难的地方,越是矛盾多的地方,我们的领导干部越是要深入下去,这才是真正对人民负责,才是对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实实在在的贡献。

再次是,和平与发展仍然是当今世界的主题。当今世界是总体和平,局部战争;总体缓和,局部紧张;总体稳定,局部动荡。从某个局部,某个片断来看,是冲突与紧张;从总体趋向和最终结果来看,是交流、对话与融合。国内的求稳定、求发展、求和谐,与对周边国家讲安邻、睦邻、富邻,在国际交往中讲合作、信任、共赢,讲照顾彼此关切,寻找利益共同点,是相互联系的。文化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有时甚至是很尖锐的。但总的趋向,还是在冲突中走向融合,即取长补短,共存共荣,圆融通达,和而不同。当然,“和”不是没有条件,而实力就是至关重要的条件,没有实力,“和”就可能是一厢情愿。

但是,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我认为一个真正的和谐社会都离不开生态方面的和谐。

从现实看,目前国内不少地方走的仍是灰色发展道路。传统的“先污染、后治理、先发展、后保护”的模式仍主导着各地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众多的不和谐因素中,人与自然的不和谐是最重要的,只有解决生态问题,才能解决其他的不和谐问题。

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社会的关系,是现代人类社会的两种基本关系,指出人、社会与自然的和谐统一是密不可分的整体。和谐社会这一概念应从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这两个层面来理解。“和谐”是尊重自然规律、经济规律、社会规律的必然结果,是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坚持科学发展观,把握“和谐”的立足点在于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全社会和谐发展,要树立并坚持科学发展观,用和谐的眼光、和谐的态度、和谐的思路和对和谐的追求来发展循环经济。循环经济是一种资源反复循环的经济发展模式。“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封闭循环,使经济和环境和谐发展。刘思华说:“循环经济的本质就是生态经济。”“我们要把循环经济放到主导战略的高度来认识。根据省情,构建合适的经济生态链,打造生态省。”
人与自然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主体。专家们对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人与自然不和谐的现象进行了剖析,认为自然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的重要物质基础,走人与自然和谐之路,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自然利用效率,是重新审视人与自然关系的理性选择。社会和谐发展是人类社会的全面发展,是人与自然之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人与自然的和谐是现代社会价值体系的核心概念之一,关注生态健康,促进人与自然的相融是人类现代文明的最高表现,建设和谐社会应关注生态健康、重视经济发展中的生态成本。

在传统的经济理论中,自然资源是没有价值的,因而也不存在价格。这就给扩大式开发自然资源、破坏和污染环境大开方便之门。长期以来,我们的GDP统计忽视了自然资源和生存环境的价值。自然环境的健康和安全的成本是存在的,它在过去都是由社会整体和后代来承担的。绿色GDP要求将所有对环境有影响的经济活动都化为成本,表现为一连串金融数字,将隐蔽着的环境成本通过盈亏平衡表现出来,对市场尤其是企业行为形成压力,从而制止对环境及资源的掠夺性开发,这将有效地抑制经济的恶性增长,使环境保护落到实处。“没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就没有健康和谐的社会生活。”专家们呼吁:社会各界应该尽早形成“自然—人—经济—社会”的整体价值观和生态经济价值观,关注自然界的稳定、美丽和完整,关注资源的合理利用。

“和谐社会”就是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要达到“和谐社会”至少要有四个条件:一是社会的管理控制体系能够充分发挥作用。也就是说政府主要的方针、政策、制度得到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拥护,政府各个部门和各级组织的运行是有效率的,对社会的整体有着较强的整合能力。二是社会文化中的核心价值观念有凝聚力。所倡导的主流文化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能够被大多数社会成员所认同,制定的各种规范也能被广大社会成员所遵循,在精神上、文化上有较大的共融性和一致性。三是不同利益群体的需要能得到满足。四是社会成员具有流动的途径。社会中不存在群体性排斥的制度,普通的社会成员也具有流动的权利和自由。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提法是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密切相连的,是在这个过程中提出和逐步形成的。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条件。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这是“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实现党执政的历史任务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把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概念的提出,既继承了中华传统文化的社会理想,又反映了我国进入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发展的新要求。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充满创造活力的社会,是各方面利益关系不断得到有效协调的社会,是社会管理体制不断创新和健全的社会,是政通人和、稳定有序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在认真总结执政治国的经验教训,反映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吸取中国“和”文化的有效资源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反映了全国人民的心声,得到了全党和全国人民的普遍欢迎和广泛认同。


 
04jm党支部 @ 2005-05-15 10:11

构建和谐社会


   党中央在今年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口号。这是对我国多年发展经验总结和未来发展趋势指引,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目标的政治理念。

  从中国共产党执政到现在,我国社会向多元化方向发展经历了三个时期。

  1949年起,中国共产党实行了以计划经济为中心的经济体制。在建国初的十多年间,我国迅速建立了初步的重工业基础,但我国对于市场控制严格,并没有形成利益多元化。社会也有冲突,如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描述的,地方和地方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政府和企业之间都有矛盾。这个时期,社会看起来是“和谐”的,但却是一种高度紧张下的控制与服从的统一,并不是真正的和谐。这种社会控制方式必然产生效率的损失。

  1970年代末至1990年代初,中国当代社会开始迈向多元化,在经济领域里国家放松了对农村和农民的控制。相当数量的农民开始离开世代为生的土地进城打工。而教育领域中,大学教育开始吸收和传播新思想,并为新闻,法律等行业提供源源不断的具有独立个性和思考能力的人才资源。

  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社会的多元化进程大大加速了。其中社会生活多元化的特征是社会就业结构的变化。1990年到2002年,在国家部门和国有企业就业的劳动者减少了31%,而同期城镇就业人口增加了45%。现在两者的比例是大约为一比七。这使得我国国民的自我满足意识日益提高。

  邓小平同志在80年代末提出的“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不仅提高了效率,而且冲击了分配关系和人们脑袋里的秩序。尽管劳资关系和城乡关系因为利益的分化出现了不和谐,但中国社会还在包容这种变化。

  概括起来看,中国社会变化的主线三个矛盾的变化:国家和社会的矛盾,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以及劳动和资本之间的矛盾。前两个矛盾是早就长期存在的,劳资矛盾则是在建国后经济发展的探索道路中日益显现出来的,而且对中国未来发展前途的影响比前两个矛盾更深刻。

   如此多元化的矛盾需要中国未来社会走和谐之路。因为从国家和社会矛盾来看,存在着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对立,只有和谐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达到社会的稳定。从我国近几年的发展来看,我国政府正在日益缩小自己的权力范围,走向中立,给予公民更广泛的权利。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来看,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制,中央统一管辖,地方有一定的自治权。在这样的模式中,过度的地方保护主义会损害中央的权威和总体利益规划,同时地方对中央政策的执行程度也会直接影响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效果,所以,我国的现代化建设要求中央和地方之间达到和谐的关系。劳资关系是我国目前面临的最急需解决的问题。我国在过去的计划经济时代将劳资关系定位为劳动消灭资本,但过去几十年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劳动在目前情况下是不可能消灭资本的,反而会带来经济发展的低效。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因此也不可能像西方国家一样让资本剥削劳动。我国目前贫富差距的拉大,有激化社会矛盾的可能,因此目前对劳动和资本关系的重新定位是我国急需面对的问题,只有当资本与劳动之间也达到和谐关系,才能让整个社会和谐发展。

  因此,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政治理念体现了我国党和政府的深刻洞察力和坚定的决心。本文试图从国家与社会这方面来进行深入探讨。

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矛盾是自有国家以来一直存在的,当代民主国家的特征就是要在保障公民权利的基础上实现国家权力,公法在这里就起了十分重要的协调作用。民主社会失调直接归过于公法失衡,尤其是公共权力的非理性运作,建设和谐社会也主要依靠公法的均衡化。为此,要构建和谐社会要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核心,遵循规范和监督公共权力与保障和拓展公民权利的制度变革主旨,采取国家主导和公众全方位参与相结合的方式,循序渐进地对现行公法加以结构性调整,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配置格局,重塑制约与激励相容的公法机制。

  (一)建构和谐社会需要循序渐进地对公法加以结构性调整

  1、应当对公法加以结构性调整

  一要用平衡的公法理念替代管理理念和控权理念,实现公共权力/公民权利配置格局的结构性均衡。二要在保留必要的公共管理功能的同时,强化和优化公共服务,共同致力于建构和谐社会。三要重新确定公法价值选择,回应和谐社会的价值诉求,确保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与建构和谐社会的同向性。四要坚持规范和监督公共权力、保障和拓展公民权利的公法主旨,围绕公共权力/公民权利配置格局的调整,重建公法。

  2、结构性调整只能循序渐进

  因为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构都是一个反复试错的探索过程,需要持续不断的知识积累并缓慢形成社会共识。因此,可能有一步到位地完成法律文本上的公法制度变革,却不可能一蹴而就地实现建设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目标。其次,公法制度变革只有依法而为才具有正当性。在中国并不存在一种位于包括宪法在内的整个公法体系之上的超级“决策规则”,除非是通过人治的方式强行决定让所有现行公法制度全部“休克”,但法治目标绝对不可能依靠人治的方式来实现,否则公法制度再完善,也难免要陷入人治的泥潭。

  3、结构性调整应当采取国家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模式

  所谓国家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模式,是指国家应在公法的结构性调整的全过程同时扮演策划、导演和主演的角色;与此同时,应当激励公众全方位地参与制度变革过程,反映其利益诉求,积极影响公法制度安排。具体而言,首先要由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中长期立法规划,控制整个公法制度变革的节奏,然后由国家主动地、或者在社会推动下有步骤地实施立法规划;在制度变革的过程中,国家应当依法广泛调动包括相关利益群体、学者和社会公众在内的各种社会力量,分析公法制度变革动议,研究制定制度变革方案,论证制度变革得失;最后由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完成公法制度变革。

  (二)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1、建构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建设法治政府

  由于和谐社会只能立于法治基础之上,因此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就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遵纪守法,更加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能够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首先,中国当前的社会失调集中体现为国家与社会关系和政府与市场关系的不顺,而这又主要归过于政府职能失之过宽,尚未完成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再加上行政管理存在着体制性缺陷,导致公共管理的不力和公共服务的不足。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和职权法定原则等,推进政府职能的合理配置,进一步创新行政管理体制。

  其次,从本质上看中国当前的社会失调归过于公共权力/公民权利配置格局的失衡,公民权利过于弱小,而公共权力过于强大。公共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的非理性膨胀、滥用和违法行使,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的违法行政现象较为严重,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人民政府的形象。就此而言,要建构和谐社会,就得有针对性地根治当前的违法行政问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

  其三,较谨慎保守的立法权和消极被动的司法权而言,行政权具有积极、主动、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性的显著特征,其对公民权益的影响因此更为普遍,其强制性直接关乎公民权益的得失。行政权是把双刃剑,依法行政则有助于理顺社会关系,而违法行使则会导致社会关系的恶化。由于行政权对社会运作顺畅与否、社会关系和谐与否能够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规范和监督行政权就成了建构和谐社会的重点。

  其四,政府在建构和谐社会中扮演双重角色:一则由于政府在相当程度上是社会失调的始作俑者,因此建构和谐社会主要就是通过削减政府职能和重塑政府来理顺社会关系;二则由于政府又是公法制度变革、政府改革和法治建设的推动者,因此政府又需要政府积极发挥主导作用,有所作为,而不能消极无为。政府之于建构和谐社会的这种双重属性,就注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构法治政府成为建构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

  2、和谐社会需要有限政府,诚信政府

  首先,因为社会失调和违法行政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职能过宽。在全能政府模式下,国家吞噬了社会,政府压制了市场,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被严重扭曲,社会趋向平庸,社会关系不可能实现和谐。只有当政府成为有限政府时,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才能各行其道,相得益彰,社会关系才有可能实现和谐。

  其次,法治政府应当是诚信政府。在传统的管理型公法模式中,虽然我们善意地将政府假定为永恒的守信者,但实践经验却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污染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源头经常源于政府失信。有鉴于此,与和谐社会对应的法治政府应当是一个遵循信赖保护原则的诚信政府。

  综上所述,建构和谐社会是我国目前实现社会转型的重要政治理念,而全方位解决公法失衡问题正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基础。导致社会失调的公法症结主要归结为现有公法的逻辑漏洞、规范冲突、实效不足和正当性欠缺四个方面,要根治公法症结,就必须同时解决这四类问题。只有这样,我们才会离和谐社会的目标越来越近。



 
04jm党支部 @ 2005-05-15 10:08

保护弱势群体    建设和谐社会


[摘 要]“弱势群体”是对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其缺乏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能力。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与转型时期,弱势群体问题比以往任何时候都突出,以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正的重要因素。如今“和谐社会”已成为当今中国社会的关键词,一个弱势群体得不到关照和保障的社会,就不是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关键词]弱势群体 法律保护 和谐社会

法治社会一种以宪法和法律为至高权威来管理的社会。它通过对公共权力的授予和控制,实现对公民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保障。在人民主权原则之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立法(制宪)等方式,将权力授予国家机关,目的是让它们运用国家机器,更好地、更为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实现社会的公正和公平。随着我国贫富差距的扩大、社会分层的日益明显以及不同利益集团的加剧,弱势群体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我国弱势群体的规模已达1.4亿—1.8亿人左右,约占全国总人口的11%—14%。一个如此庞大的弱势群体的存在,是执政党领导全国人民建设现代化、构建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必须关注并切实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

自从朱镕基总理在200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了弱势群体问题后,学术界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关于弱势群体的界定也各不相同。弱势群体是一个分析现代社会的经济利益分配和社会权力分配的不平等,以及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也是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以及社会政策领域的一个核心概念。

弱势群体一般来说是由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而决定的自身力量弱小或不足的人群。因此,弱势群体的确定标准应是客观的。依据客观社会现实导致的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不同于因主观原因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人。根据我国使用该词语的时间及场合,可以清晰地看到弱势群体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和经济体制的改革以及对外开放而逐步产生的,它是社会各种利益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纵观学者们的论述,可以大致地将下列人员纳入弱势群体的范畴:

1.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意识、力量均有限,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明显的弱者。

2.老年人。老年人在我国主要是指年满60周岁的男人或年满55周岁的女人,他们的生理机能与此前相比,有很大的下降,在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维持生计的能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依赖他人或社会,需要全社会的关心与保护。与青壮年相比,他们属于明显的弱势群体。

3.残疾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们。他们需要社会提供全方位的便利,给予关怀和保护。与心理、生理健全的人相比,他们处于弱势地位,在各种竞争活动中,他们的利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4.妇女。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哺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方面。故应将其归入弱势群体,照顾其特殊性。

5.失业人员。失去工作的劳动者丧失维持生活需要的经济来源,其生命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

6.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他们虽然可以找到工作,但工种一般较辛苦,城市人不愿从事的工作通常由他们承担。在法律上,他们的权益保护规定不足,几乎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在社会地位上,明显受到歧视

7.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城市倾斜政策导致农村发展滞后,制度上的藩篱造成社会的进步不能良性互动地带动农村的发展。”农民”成了劣等人的代名词,也成了最底层的弱势群体。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曾经激发了农村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但此制度所带来的激励仅仅持续了五六年的时间,随着农用物资价格不断上涨,农业生产成本的增大,农业收益越来越低,甚至入不敷出,城乡差距进一步扩大,1978年,我国城乡人均收入之比是2.4:1,1993年缩小到1.7:1,但1997年又扩大到2.5:1,2000年扩大到2.79:1,达到历史上的新水平。

上述弱势群体在整体上具有经济收入低、政治影响力低、心理压力大、社会疏离感强等特征。弱势群体问题的日益突出,违背了社会公正原则,不符合法之正义的要求。“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在一个公正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和社会利益的权衡。” 因此,只有研究法律制度,拓宽其摆脱弱势的渠道,才能保持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二、对弱势群体进行法律保护的理论分析

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在《权利的时代》一书前言中指出:“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 人权,人的权利,人作为人享有应当享有的权利。在时间纬度,人权强调其是人与生俱来的。在空间纬度,人权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人权是所有人无条件地及不可更换的平等拥有的基本而重要的道德权利的一种。” “有一些权利是由于人性或人的本质而应当平等地并且在同等程度上适用于人类社会的一切人的。” 可见,人权具有道德权利的性质,是个应然性的概念,人权追求人作为人的尊严及人与人之间的抽象的平等。因此人权理念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价值基础。社会弱势群体具有基于人权的过体面生活、被平等对待的权利。现代社会的法律的实践以人权理念为价值指引,通过法律权利而将人权的应然性理想落实为法律上实然性的存在。社会弱势群体获得了权利方式的保护。

权利是一种重要的利益调整机制。权利与利益之间有着天然的必然联系。权利是对利益的法律确认,利益获得法律的形式才有意义。权利本质上就是一种由法律保护的利益。 “承认人们的利益,就必须承认人们需要的权利,因为利益在法律上的表达就是权利,只有利益法律化为权利,才是合法的、安全的、可预测的。” 权利在调整利益的过程中,其功能是多元的。权利既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又对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现实社会的资源是稀缺的,因此资源的分配是在竞争的环境中进行的,在各方都争取资源,都主张利益的情况下,社会弱势群体通常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利益得不到实现。然而权利却并非完全是竞争关系的反映。相反,权利恰恰是弱者的一种重要而有力的保护性措施。因为强者往往能凭借自身的力量实现利益,而弱者的利益需要以权利的利益确认和保护,权利具有通过倾斜性保护平衡利益的功能,以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给予特别保护消解强者与弱者的利益冲突与对抗。

以权利的方式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方式。原因在于:首先法律权利的保护是制度性的保护。权利通过规则确认,具有稳定性,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通过权利的方式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使得这种保护“不是一种恩赐或施舍,也不诉诸一般的兄弟情意、爱情或友情。它们是一种‘权利’或‘权益’,而远不只是一种善良的愿望或主张。‘权利’,顾名思义,包括‘权’(权力)和‘利’(利益)两方面意思。” 其次,法律权利的保护具有道德性。法律权利对于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确认及特别保护只不过是人权思想的表达,因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不是恩赐,不是奖赏,更不是施舍,而是社会弱势群体本身应当拥有的。法律权利以人权为前提,并以人权作为批判的尺度,使权利本身具有了正当性追问。这种追问使得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社会正义观、道德观具有一致性。

三、我国弱势群体的保护现状与不足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在社会保障方面曾做出了不少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城市弱势群体的利益。1951年公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并于1953年修改;1965年出台了《关于精简退休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1978年又出台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同年颁布了《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90年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1997年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为了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7年)、《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等。在国有企业改革的同时,为了确保城市贫困人口的生活,政府采取了强有力的”低保”措施。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机关在保障弱势群体人权方面做出巨大努力,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我国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都是对社会中弱势群体人权的特殊保护的法律。据不完全统计,20多年来,我国制定的有关确认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已达1000多件,其中包括:有关保障政治权利的立法20余件;有关保障人身、人格权利的立法60余件;有关保障经济财产权利的立法400余件;有关保障劳动和社会权利的立法70余件;有关保障文化教育权利的立法70余件;有关保障少数民族、妇女、儿童、青少年、老人、残疾人、外国人等特殊主体权利的立法200余件。此外,我国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在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毋庸置疑,按照一个完善的法治社会对于人权保障的标准和要求来看,我国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对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都还有相当差距。例如,尽管立法规定了对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的特殊保护,但实现对这些弱势群体保护所需要的经费和其他物质条件,在立法中却没有具体的量化规定;对于侵犯这些弱势群体权利的行为,应当通过何种程序予以防止和惩处,也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特别是,一些弱势群体的权利诉求在立法中还没有得到确认和调整,如公民(尤其是农民和中小城市的市民)要求自由迁徙的权利,贫困家庭要求获得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贫困者要求获得医疗保健和救助的权利,公民要求免费获得精神医生咨询和治疗服务的权利等。

从上述立法来看,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仍存在严重不足:

1.适用对象非常狭窄。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受上述法律保护的,都是城市的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缺乏保障的普遍性,对我国最需要保障的农村劳动者则几乎没有任何保障。

2.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法条的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实体权利没有实现的程序等于一纸空文。因此,对任何问题的解决,立法不是最终目的,立法只是解决问题的第一个环节,更重要的是法的实施。

3.在观念上,只是从整体上重视弱势群体,而缺乏对弱势个体切实利益的人文关怀。真正保护了每一个弱势个体的利益,也就实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目的。

四、在当前我国条件下,如何保护弱势群体

我国目前正处于特殊的历史时期,一方面,经济体制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原有机制的失效,新的机制尚未形成,造成新增弱势群体,如效益不好或破产的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另一方面,旧机制中的不合理的制度依然禁锢着原有的弱势群体,并加剧其弱势程度,如农村劳动者在公共设施、社会保障、迁徙自由、接受教育的机会等方面仍然与城市居民有较大的差距。规则上的不统一导致的不公平是人们所不能接受的。也可以说,我们还远远没有完成进步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能套用发达国家目前的做法。我国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体系构建不能操之过急,好高骛远,相反,应脚踏实地,一步一步地构筑,并不断发展。具体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去努力:

  (一)废除制度的藩篱,使所有劳动者享受平等的国民待遇,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式正义,保护基本人权。

这是我国完成进步社会运动的必经之路和必然结果,也是实现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前提,没有所有公民的国民待遇就没有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大量存在身份歧视、所有制歧视、户籍歧视等各种歧视的情况下, 提出这一观点,是非常沉重的。这些歧视在我国已经形成了根深蒂固的观念,人们行为中有意无意地以此为标准进行判断。例如,交通事故的赔偿,在同等条件下,城市人的赔偿额比农村人的赔偿额要高出很多,而且是有法律依据的,很多人也认为是理所当然的。笔者不禁要问,生命有贵贱之分,这对吗?法律肯定这样的制度是合理的吗?很多人接受这种规定,政府的交通管理部门也在执行这一规定,而面对如此不公的制度的农村人却投告无门。又如外地人到深圳要办理边境证,其实同样是一种非国民待遇。只要类似的情况存在,必然存在特权,必然存在不平等待遇,而希望保护弱势群体,首先应消灭特权,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内实行国民待遇。

(二)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并针对不同的弱势群体制定不同的倾斜保护制度。当上述国民待遇基本实现之后,即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立法过程,消除了人为的不平等因素之后,即应对客观的不平等因素进行研究分析,结合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新的按身份合理立法,矫正形式正义的不足。
第一,宪法中应明确规定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根本性原则。

第二,基本法应规定弱势群体的范围、适用于所有弱势群体的一般制度。

第三,不同弱势主体保护的特别法。由于不同的弱势主体成因不同,需要保护的范围和领域以及保护方式亦不相同,因此应制定单行的特别法加以保护。

对农业劳动者的保护,应制定《农业产业促进法》,促进农业的发展,保护其经济利益;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法》,当其面临各种劳动风险时,能够从政府和社会获得维持其基本生活所需要的物质帮助。
对于所有贫困人口,不论城市、农村一律享受“低保”政策规定的救济金。

对于失业人员,应建立更加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城市存在双轨制,当劳动者失业时,既享受低保待遇,又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这种做法的弊端已经显露出来,有些劳动者失去工作之后,并不急于提高自身的劳动能力,寻找新的工作,而是享受双重的保障待遇。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届满后,就永久进入享受低保待遇的大军,从而导致社会救济的财政负担过重。

对于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可以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增强其可操作性,实现其法律权益。

(三)从重视实体保护发展到实体保护和程序保护并重。

没有实体规定,导致法律漏洞,使程序保护缺乏实体法律依据。但若仅有实体规定而没有程序保障,弱势群体的实体权益将无异于画饼充饥,所有立法活动的价值将无法实现。因此,在不断呼吁新的立法的同时,更要顾及法的实施状况。一个良好的法律实现机制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健全法律实现机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迫切需要。

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应依法切实履行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职责,另一方面,在司法程序中必须确保程序公正,并以最后所达到的保护效果为评价依据。也就是说,不仅要作出公正的判决,更要使该判决得到执行,不能执行的判决同样是毫无价值的。如果好的制度不能切实执行或者公正的判决由于执行难而不了了之,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不仅弱势群体的权益落空,更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降低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四)寻求多层次的保护途径和方法。

当基本的平等保护实现后,对于弱势群体,在倾斜保护的原则下,还需进一步寻找切实可行的保护方法。从保护主体而言,主要有宏观层次的国家保障、中观层次的团体保障以及微观层次的自我保护三种途径。作为宏观层次的国家保障应当是一种底线控制,这是一种有限度的保障,即防止严重的物质匮乏的保障,以确保每个人维持生计的某种最低需要。 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从任何角度上讲,都应该对弱势群体给予必要的关注,给予其基本的保障。这主要体现为司法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在此基础上,应允许其团结起来,组成各自的社会团体,使其能够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从而增强其力量,并逐步改变弱势地位。在这个方面,各国往往是通过立法来保障弱势群体的“集体行动权”。在我国,弱势群体的组织不多,主要有消费者协会、妇女联合会、老年人协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依法保护弱势群体。笔者认为, 农村劳动者也应建立自己的团体,以便在税费负担、土地承包权利、金融和技术服务、司法审判等活动中提供充分表达的渠道和机制。农村劳动者作为一个组织上高度离散、经济上处于弱势的群体,最容易受到谣言和邪教的蛊惑,也最容易成为极端人物的社会基础。“农村不稳定,整个政治局势就不稳定。”因此,应建立农村劳动者组织,充分发挥其代表、维护、实现农民利益的作用。这对保障农村劳动者利益,打击农村基层组织中的违法、腐败行为,缓冲其与党和政府的矛盾都是十分有利的。

(五)促使并帮助弱势群体的每一个成员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并勇于实践。

弱势群体既要了解自身的权益,更要在权益被侵害时,理直气壮的为争取权利而斗争,并且在法律上应允许自力救济。这是最直接的救济,也是权利人的当然权利。当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权利处于失衡状态。恢复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状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力救济,即通过强制机关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济;二是自力救济。现实法律中,往往重视公力救济,禁止自力救济,在法的实现程度较低的情况下,公力救济不能完全及时地保护受害人,故受害人的自力救济若为法律所禁止,其结果只能白白地受侵害而无任何补救办法。因此,笔者认为应在特定条件下,承认自力救济的合法性。

在前不久结束的“两会”前后,“和谐社会”成为当今中国社会的关键词。在本次政府工作报告前12天,胡锦涛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六个要素,勾勒和谐社会的蓝图。

围绕这一关键词,政府工作报告从体制改革和给予弱势群体更大倾斜的公共财政政策入手,对和谐社会的建设进行先期的落实。落实之策,为“10年建成法治政府”与“促进社会公平”。它们分别是去年和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的要义,并与胡锦涛关于和谐社会六要素说的前两项吻合。
温家宝在报告中正视了这样的现状:“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发展差距和部分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差距过大;部分低收入群众生活比较困难;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不少。”温家宝明确地提出,要“让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和建设的成果”。

“两院”工作报告中也表达了对弱势者的司法关注。贾春旺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表示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努力做好2005年的检察工作,明确指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妇女、儿童、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下岗职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肖扬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认为,2005年“要进一步加强对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加强对残疾人和其他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2004年“全年实施司法援助的案件263860件,共计减、缓、免交诉讼费10.9亿元,分别上升15.6%和3.1%”。法律援助的实施,对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弱势者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社会呼唤法治,呼唤法治对弱势群体的权益切实维护,愿全社会都能积极行动起来,为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共同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04jm党支部 @ 2005-05-15 10:04

论和谐社会与三农问题

——何为“和谐社会”


摘要:中国的经济社会今天面临的最不和谐因素是,经济发展中最基本的矛盾问题:速度与公平,或者说发展与效率的问题。“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目标已经基本实现,到了“共同富裕”的时候。共同富裕,让更多的人享受经济发展带来的好处,这就是中国建立和谐社会的核心。由于中国绝大多数的人口在农村,解决“三农问题自然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解决了三农问题,有更多的相关问题也可以随着迎刃而解。

关键词:和谐社会;三农问题;城乡二元结构

何为“和谐社会”

早在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就提出并多次使用“和谐”一词。比如,在贯彻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时,强调要“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在谈到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时候,强调要“巩固何发展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在谈到政治稳定时,强调要“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特别是在谈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时,强调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使社会更加和谐”,并且指出:“纵观大局,在二十一世纪头二十年,对我国来说,是一个必须紧紧抓住并且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坚持和发展十六大提出的这一思想,进一步明确提出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强调要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

和谐社会是法国思想家傅立叶提出来的概念。他给人类描绘了一种统一的和谐欲望。这是一种把个人幸福与人类幸福结合起来的欲望。在这种欲望满足中,社会形成一种和谐制度,它使妇女彻底解放,使个人幸福与一切人类的幸福相一致,人们沉浸在自己的情欲与爱好之中,这是一种无比幽人的社会景象。

我国目前“三农”问题比较突出

农业滞后、农民增收困难、部分农村的生态环境恶化,已经成为困扰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发展的突出难题。“三农”问题为何如此难的解决?人口压力固然是其问题所在,然而对经济发展的终极意义缺乏正确认识,导致许多解决“三农”问题的行为与制度效用相互抵消,才是其问题的关键所在 。

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其中特别是“三农”问题。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特别强调,尽管全国总体上达到了小康,但“城乡二元经济结构还没有改变,地区差距扩大的趋势尚未扭转,贫困人口还为数不少”。

从这个结论中不难看出,在实现全面小康问题上,主要是农村,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的农村更落后。有资料显示,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在20世纪90年代确定的16项“小康”指标中,到2000年尚有3项指标即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每日蛋白质摄入量和普及初级卫生医疗县建设都未能达标。在目前的9亿农村人口中,有近3000万人尚未解决温饱,还有约6000万人没能稳定地超越温饱水平。再考虑到农村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文化建设等状况,农村的差距会显得更大,成为制约全面小康社会目标实现的滞后环节 。

 (一)农村和谐社会模式的基本内涵:1、人与自然和谐。工业文明发展,使人与自然的矛盾日益突出,它比人类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为尖锐,成为工业社会自身难以克服的内在矛盾。因而重建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生态文明,就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基础和首要任务。在农村,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应当是农村与农业经济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相和谐,农村与农业经济活动的需求增长与农村自然生态系统供给能力相适应,农村与农业生产和生活排放废物量与生态系统净化能力及环境容量相协调,从而实现农村与农业经济社会发展由反自然性向生态文明的根本转变,形成人与自然共同生息与协调发展关系。2、人与人和谐。在人与自然的矛盾日趋尖锐的基础上必然伴随着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日趋尖锐,这就使当代人之间、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矛盾加剧,成为农村与农业发展的重大矛盾。因此,人与人应该和谐发展,不仅要代内相和谐,而且要代际相和谐;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是要一代更比一代和谐。3、人与社会和谐。社会的发展和人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甚至可以说社会的发展就是人自身的发展,两者发展是一个双向同步发展的统一运动过程。因此,人与社会应该和谐发展,即个人自由与社会认同相适应,个人的利益与需要的满足和整个社会的利益与需要的实现相适应,人的素质的全面提高与社会不断进步相适应,人的能力发挥与社会公平公正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农民个人的发展和社会的发展和谐统一。4、人、社会与自然的和谐统一。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社会的关系,是现代人类社会的两种基本关系。它们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是密不可分的统一整体。因此,人、社会与自然之间的相互交织和相互融合比它们之间的相互区别更为重要,农村与农业的生态革命和生态文明建设,就是重塑人、社会与自然这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统一。

创建农村和谐社会    有效解决“三农”问题

 牢固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有效解决“三农”问题,是建立农村和谐社会模式,调整农业与农民经济活动的终极目的的必由之路。因此,建立农村和谐社会模式的过程,就是解决“三农”问题的过程,这是全面推进农村小康社会建设的客观要求,是中国农民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农村与农业现代化的基本实践 ,在这里,仅谈以下四个基本问题。1 、全面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是解决“三农”问题、创建农村和谐社会模式、实现农村全面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的根本问题与关键所在。创建农村和谐社会模式,首先需要巩固与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不动摇。我们认为,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必须按照农业与农民经济活动的两重目的与终极价值尺度,使农村与农业的发展既要增强农村与农业生态经济系统的经济功能,大力加强农业的经济基础地位;又要增强农村与农业生态经济系统的生态功能,大力巩固农业的生态基础地位,二者的有机统一就是全面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实现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

2、 在中国工业化、城市化、市场化、信息化和生态化协调发展大格局中,创建农村和谐社会模式,实现农业与农民经济活动的两重终极目的,促进“三农”问题的真正解决。通过工业化和城市化,使城镇非农部门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实现大量农业人口向非农产业永久性转移;通过深化改革,使农民真正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把农村与农业经济纳入全国统一市场化和社会化的发展轨道;通过信息化带动农村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用信息化支撑农村与农业高新技术产业,促进农村与农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通过生态化即绿色化,优化农村工业化和农业产业化,大力发展绿色农业,走出一条生态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新型农业现代化道路。3 、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使城乡发展相互促进、相互协调,实现城乡发展的一体化。因此,统筹城乡发展的实质,就是使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向城乡一元经济结构转变,形成以城带乡、城乡互动、工农业互促、整体发展的大格局,使城市与农村、经济与社会成为一个有机整体。为此,必须要从根本上变革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体制,建立有利于形成城乡一元经济结构的体制,全面推进农村小康社会建设,促进包括农村在内的整个社会转型 。4、 按照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和生态与经济的协调发展,这是构建农村和谐社会模式,实现农业与农民经济活动两重终极目的的核心问题。目前,我国农村生态环境恶化问题相当严重,人与自然很不和谐,生态与经济很不协调。因此,我们在解决“三农”问题的过程中,必须把加强农村与农业生态环境建设放在优先地位,必须加大治理农村与农业环境污染的力度,将农村与农业发展建立在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承载力允许的基础之上。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基本要求,就是在建立农村和谐社会模式过程中,不断增强农村与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努力改善生态环境,大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农村与农业经济同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推动农村以至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其实,不管一个社会究竟要如何和谐,有一点是不会变的:就是“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需要全力消除不和谐现象。可要解决问题,总会有无数的好建议、好办法,只有找出一个核心,才能在解决一个问题的同时也解决其他问题。

  一个社会可以利用的资源总是有限的,一个人的精力也终归是有限的,要解决问题就必须集中资源和力量解决最根本的“因”。中国建设和谐社会的最根本的“因就是三农 。中国的经济社会今天面临的最不和谐因素是,经济发展中最基本的矛盾问题:速度与公平,或者说发展与效率的问题。“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目标已经基本实现,到了“共同富裕的时候。共同富裕,让更多的人享受经济发展带来的好处,这就是中国建立和谐社会的核心。由于中国绝大多数的人口在农村,解决“三农问题自然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解决了三农问题,有更多的相关问题也可以随着迎刃而解 。


张新光.农村改革要综合配套推进[N].中国改革报,2004-04-05(05).  
陈惠雄.市场经济与浙江的和谐乡村社会模式[J].农业经济问题,2003,(3):12-18.
谭明方.和谐农村社会结构、有序推进体制改革、整体解决“三农”问题[Z].和谐社会模式与“三农”问题解决途径学术研讨会论文(杭州),2004.
谭明方.解决“三农”问题究竟应以什么作为突破口[J].农业经济问题,2002,(12):25-29.
张新光.中国农民特质问题的理论探讨[J].农业经济问题,2004,(3):08-13.
樊 刚.应当允许企业有更多的诱致性创新[J].新闻周刊,2004,(1):2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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